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章選任辯護人王坤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現場勘察照片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查照片報告」。
㈡犯罪事實補充:曾憲章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 藍元生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848號偵卷第8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00年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
1紙存卷可考(見第848號偵卷第2頁、第10-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尚見悔意,勘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