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于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祈鐘 所有之腳踏車(顏色:
銀色,前有置物籃,價值新臺幣8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被害人王祈鐘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自行尋獲,並經被害人家屬報警,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于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祈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查獲過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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