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蔡林好
蔡美月 蔡漢文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照文 被告 姚佰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好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照文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林好、蔡照文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蔡美月、蔡漢文之訴駁回。
原告蔡林好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林好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蔡照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蔡照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蔡美月、蔡漢文部分之訴訟費用分別由原告蔡美月、蔡漢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姚佰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蔡照文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照文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及同年月26日具狀更正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照文1,13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04年6月9日及同年月26日具狀亦追加被害人 蔡武雄 之配偶即蔡林好、被害人蔡武雄之女即蔡美月、被害人蔡武雄之子即蔡漢文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蔡林好180萬元、蔡美月80萬元、蔡漢文80萬元,上開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4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竊得之車輛,行經嘉義市○○路及維新路口,撞死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蔡武雄(即原告蔡林好之夫、原告蔡照文、蔡美月、蔡漢文之父)後肇事逃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等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惟上開刑事判決書雖依現場圖及照片判斷認定被害人應就系爭車禍負主要過失,然原告認為上開部分認定不當,被害人並非肇事主因。於系爭車禍後,原告曾於公園派出所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被害人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打方向燈停滯於東往西車道上,然被害人並未入侵被告行車之西往東車道內。又原告陪同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被害人受傷處均為身體左側部位,例如:左小腿骨折等,且機車受損程度僅於機車車頭及前輪。然若被害人己入侵被告行車之車道內,依照正常撞擊下,被害人受傷部位理應位於身體右側,且受到猛烈撞擊時,機車受損程度理應非常嚴重,均與上情不符。
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當日駕駛車輛有施用毒品,雖因被告肇事逃逸而無驗尿報告,故檢察官未針對此項提起公訴,然被告前遭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刑確定,係施用毒品之慣犯,足以佐證被告吸毒後開車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罔顧他人行車安全與性命,亦係車禍主要原因。綜上,系爭車禍肇事主要原因係被告,且被告行車時超速、超越雙黃線,因而造成車禍,被告不管他人性命,駕車逃離現場,讓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己,無法接受如此惡耗,其遺孀失去生活上的伴侶,同時也失去經濟來源支柱,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而細項如下:
1、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339,000元,已由原告蔡照文支付。
2、原本被害人退休後與其妻即原告蔡林好於嘉義市東區市場內擺攤賣水果,同時自己種植果園,自產自銷,與其妻有一定收入,若自己沒有水果時,則前至水果批發市場購買水果販賣,不讓其子女擔心生活經濟,每月2人收入至少4萬元,然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其妻無法再進行其工作,完全沒有收入,遂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3、系爭車禍後,被告冷漠不關心被害人生命而肇事逃逸,僅想要逃避法律責任,其將肇事車輛開往隱密人煙稀少處藏匿,企圖湮滅證據,同時亦讓被害人家庭破碎,原告等人身心受創,以為被害人枉死,找不到肇事者,終究法網恢恢將被告繩之以法,以告慰被害人,然原告等人傷痛無法抹滅,爰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等4人各80萬元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照文1,139,000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林好180萬元、原告蔡美月80萬元、原告蔡漢文8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姚佰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之爭點: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性質上雖為獨立請求權,惟仍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該第三人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之不利益,否則,將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顯失公平。
2.本件被告就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則被告之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害人蔡武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案被害人蔡武雄平日案發時間係騎乘機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左轉往維新路騎駛前往市場等情,已據被害人蔡武雄之子即告訴人蔡照文偵查中陳述明確(相卷(一)第38頁)。而依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57頁、65至66頁),本案肇事路口係以雙黃線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三車道(即內側車道、外側道路、機車優先道)之市區道路,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優先道接近維新路口前,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路面繪有二處機車待轉區,依上說明,倘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機車,欲左轉往維新路通行,即需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殆無疑義。又觀諸肇事後之現場圖及照片(警卷(一)第57頁、61至62頁),在林森東路由西往東行向,與維新路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處(即被告行向車道內),遺有長約9.9公尺及8.0公尺之兩道煞車痕,在相同之內側車道距離中央雙黃線1.2公尺處則遺有長約19.3公尺之刮地痕。由此現場跡證可知,被告所駕汽車與被害人蔡武雄所騎機車係在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處發生對撞,被告當時急煞導致路面遺留煞車痕,被害人蔡武雄機車受此碰撞後,因慣性或被告車速之外力作用,往後滑行至中央雙黃線處倒地,因機車摩擦地面留下刮地痕。雙方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車行之東向車道內,非在被害人蔡武雄車行之西向車道內,顯見被害人蔡武雄係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害人蔡武雄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欲左轉往維新路通行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用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其行向內側車道處左轉侵入被告行向車道,致生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本案被告係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蔡武雄係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兩人行向不同,被害人蔡武雄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係直行車,被害人蔡武雄係屬轉彎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路權較遜,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等語(該刑事判決第4、5頁,即調字卷第16、17頁),原告則不爭執蔡武雄之過失責任,主張被告應負較重過失比例云云。
3.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
一、蔡武雄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因素。二、姚佰泓施打毒品駕駛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年12月21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茲審酌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蔡武雄係無照駕駛重機車,顯未具備合法騎車上路之技能及知識,復於肇事路口逕予轉彎而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而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等情,本院認蔡武雄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50%,被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明定。又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蔡武雄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與蔡武雄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蔡武雄死亡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蔡照文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39,000元部分:蔡照文就上開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件為據(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2.原告蔡林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0萬元部分: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蔡林好為蔡武雄之配偶(本院卷第57頁戶籍謄本參照),與蔡武雄應互負扶養義務,且蔡林好名下財產,有田賦,財產總額有446萬2720元,103年度所得固有22萬7827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然其中22萬6072元,與其餘3位原告均同,應屬保險事故之給付,是堪認原告蔡林好該年度收入僅有1753元,而蔡林好現並無工作之情,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調字卷第75頁),被告復未加以爭執,則依蔡林好之財產、所得以觀,堪認蔡林好應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確實已侵害蔡林好應受扶養之權利。
⑵蔡林好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57頁戶籍謄本參照),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3年9月16日滿69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蔡林好之餘命固為17.65年(本院卷第
107頁),惟蔡武雄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3年9月16日已滿70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僅有14.06年(本院卷第103頁參照)。亦即蔡武雄得扶養蔡林好之年數僅有14.06年,自應以14.06年計算蔡林好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茲審酌103年間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077元(本院卷第95頁參照),及蔡林好另有蔡照文、蔡美月、蔡漢文2子1女(本院卷第48頁),亦應對蔡林好負扶養義務,蔡武雄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
1等情,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蔡林好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55萬6188元【計算式:
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4,924元(計算式:嘉義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77元12月=204,924),期數
14.06年,扶養人數4人,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計算式為:[20492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24*0.06*(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扶養人數)=556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蔡武雄因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喪失寶貴之生命,而使身為至親之原告分別喪夫、喪父,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原告均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無疑。又蔡林好103年度所得扣除保險事故給付額為1753元,名下有田賦等財產共計446萬2720元;蔡照文103年度所得扣除保險給付後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共341萬5325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蔡美月103年度所得扣除保險給付為3萬4992元,名下無財產;蔡漢文103年度扣除保險給付後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田賦等財產共624萬9900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均有上引頁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照文、蔡林好、蔡美月、蔡漢文均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難認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計算,蔡林好之損害金額為135萬6188元(含扶養費55萬618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蔡照文之損害金額為113萬9000元(含殯葬費33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蔡漢文、蔡美月之損害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經依被告之過失比例50%計算後,蔡林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94元(計算式:1,356,188×50%=678,094,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照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9500元(計算式:1,139,000×50%=569,500,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美月、蔡漢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800,000×50%=400,000)。
5.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萬元,即原告蔡照文、蔡林好、蔡美月、蔡漢文各領取5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蔡照文、蔡林好、蔡美月、蔡漢文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自其等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蔡林好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7萬8094元(計算式:678,094元-500,000元=178,094元);蔡漢文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6萬9500元(計算式:569,500元-500,000元=69,500元);而蔡美月、蔡漢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逾其等原得請求之40萬元,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3月17日,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僅原告蔡照文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餘原告均未為該項主張,從而,蔡林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照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50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蔡美月、蔡漢文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林好、蔡漢文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蔡美月、蔡漢文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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