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1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近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機車優先道行駛,行駛至民族路592號前方路段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為閃避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摔倒,致使乙○○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固下車察看,惟僅關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體有否損傷,並未協助傷者乙○○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乙○○報案後,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突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LB-5111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來,致其摔倒,被告見其摔倒後,有下車察看,其有告知自己有受傷,但被告僅表示雙方沒有擦撞,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合致(參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4-16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澤龍 於警詢中證稱在99年3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伊站在民族路590號前店門口抽菸,見到1部紅色小客車(互核卷證資料所示,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民族路西向東行駛而來,突跨越雙黃線逐漸往北側路邊靠,1部機車(經核卷證資料所示,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適由民族路東向西行駛而來,兩車在伊店門口前交會後,機車就失控跌倒,肇事後雙方均有下車,伊亦告知小客車駕駛人應載機車駕駛人就醫,然小客車駕駛人巡視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表示與其無關,即駕車離去等情亦相符(參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查卷第9-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30張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況被告亦確有下車察看,又經證人劉澤龍告知機車騎士受傷乙節,一如前述,則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未婚,待業中,與83歲高齡之母親同住,由其以積蓄負擔家中經濟開銷,高齡母親需其照顧,不宜入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0頁),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如前所述,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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