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出生月日「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