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有數次賣場之行竊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340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704元,並經查獲後已將該等物品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四)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貧寒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見偵卷第24頁、第7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4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告邱鳳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趁商家店員 陳韻嫻 未及察覺之際,將陸續由商品架上挑選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4元,均已發還),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旋於同日11時41分許,至櫃臺僅結帳「百利不掉漆擦拭布」、「皮久熊雙效沐浴球」等商品後,隨即步出大門欲離去。嗣經陳韻嫻發覺商品遭竊,攔阻邱鳳玲並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陳韻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鳳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取走上述失竊物品放置在隨身皮包中未取出結帳一情,惟辯稱:因物品體積不大,伊忘記取出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嫻於警詢證述翔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結帳物品發票影本各1份、現場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由前揭相片觀之,所竊物品體積均非足以忘記其存在之細微物品;且被告前有多次在賣場行竊之犯罪紀錄,此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340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號、2682號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益徵 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總價│├──┼──────────┼──┼──┼────┤│1│妙管家噴霧式芳香劑│瓶│6│387元│├──┼──────────┼──┼──┼────┤│2│彈力剪刀│把│1│28元│├──┼──────────┼──┼──┼────┤│3│戀戀雞肉條棒│包│2│100元│├──┼──────────┼──┼──┼────┤│4│汽車美容粗蠟│罐│1│189元│└──┴──────────┴──┴──┴────┘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