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祈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祈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祈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藍祈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祈清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1日、同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23號、8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289、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或1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13日16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祈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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