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昱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昱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分別於107年5月12日15、16時許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5月13日某時許犯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107年7月9日某時犯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含編號
3)、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9月4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4罪,受刑人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8年5月9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之刑度立法意旨著重於教化行為人之教化功能,而非以苛酷之刑度永久拘禁行為人之自由,受刑人所犯4罪均屬微罪,定刑之刑度差距甚大,請准予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3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為上限),而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屬從輕,自無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