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豪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豪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豪一與 林皇銘 為朋友關係,劉豪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26日9時許,趁林皇銘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熟睡之際,徒手拿取林皇銘所有且置於背包內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及印章1枚(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奕中詢問林皇銘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再於同日9時16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未得林皇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皇銘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日期及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皇銘」之印章,而偽造系爭提款憑條,表示係林皇銘欲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之意,嗣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皇銘確有提領該款項之意,而據以辦理,劉豪一因而自林皇銘之上開帳戶內臨櫃提領6萬元之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林皇銘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獲經過:林皇銘於翌日領款時,發現其帳戶內金額短少,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豪一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皇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奕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第6頁、第1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林皇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第10頁、第42頁、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為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之行為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上之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系爭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及以己身之力賺取金錢,竟花錢缺用,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其觀念顯有偏差。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惟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既已提交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行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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