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陳和男 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尚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查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陳和男、 鄭錫華 毀損等罪案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八八頁)。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縱有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亦非得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乃原裁定竟謂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係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合法,率予駁回,自屬違法。又抗告人所具聲請再審狀,似僅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未遑詳查,率認抗告人亦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五號判決聲請再審,併予裁判,顯難謂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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