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32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曾昭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被繼承人 曾昭樹 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㈢詎料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
規定,相對人曾昭楊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相對人等應於繼承曾昭樹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曾昭樹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㈣相對人至民國95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9,357元及自民
國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積欠利息1,827元,合計41,18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乙份、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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