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造成本案事故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告郭錦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明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上 謝麗麗 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郭錦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麗麗於警詢證述車輛遭撞情節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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