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請人 張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秀棉 所共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棉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棉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渠之法定監護人。今因聲請人欲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共有之陳榮鐘所遺不動產(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對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係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割),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上開受監護人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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