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韋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祐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二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07年執聲字第851號卷第2頁至第3頁)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李祐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05月24日9時許│106年05月23日晚間8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00││年度案號│第592號│號、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08月0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6日│107年09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12│││18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