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哲凡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哲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凡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已認定;又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906號卷第2頁至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王哲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05月17日│106年05月16日│106年05月08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4號│偵字第3783號│偵字第276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98│107年度易字第53│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號│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13日│107年02月23日│107年07月06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98│107年度易字第53│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號│1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06日│107年03月26日│107年07月0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37號│執字第1244號│執字第2447號││├────────┴────────┤│││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經本院107年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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