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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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英一 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羅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英一以被告羅聰賢涉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30日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8日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之負責人,於81年11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報酬,將聲請人之父 林春木 (已歿)名下,位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為達盈公司所有,達盈公司因而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且依上開信託契約內容,聲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於10
2年間,聲請人向其表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時,竟違背上開信託契約之義務,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反將本案土地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達盈公司之負責人,達盈公司既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參諸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雖以採登記主義為原則,然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既係為保障善意第三人而設,又達盈公司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惡意第三人,應不受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之保障,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雖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本案土地對被告而言,並非屬『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應不可採。
㈡又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林春木」與達
盈公司間,而非「聲請人」與達盈公司間,故林春木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聲請人應不得請求達盈公司移轉登記本案土地予聲請人,故被告對於聲請人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可能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與達盈公司於81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記載:「為甲方(即林英一)以自第三人林春木贈與之嘉義市○○段○○○○○地號、六七、六八地號四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方(即達盈公司)名義,雙方同意下列約款:一、右開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為求節稅乃徵得乙方同意,由乙方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二、右開土地地價稅應由甲方負責繳納。三、甲方願給付乙方本件信託報酬新臺幣捌拾萬元。四、本件信託契約,甲方得隨時終止之,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五、本件甲、乙雙方願誠意遵守約定,為防止糾紛,願保密不對外言及本件信託登記之事項。六、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右開四筆土地,如擅自處分,應負刑事背信罪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按土地目前市價總價款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可知聲請人並非係以林春木之代理人身分與達盈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聲請人」與達盈公司。是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非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當事人,因認被告對於聲請人並無可能構成背信罪云云,應無理由。
㈢縱認聲請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林春木出面與達盈公
司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林春木死亡,故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依前開「信託登記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仍負有將本案土地移轉與林春木繼承人之義務。
㈣為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
事案件、89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案件(下稱前開2案件)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被告與聲請人之父林春木間,於81年11月19日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而來,聲請人亦於前開2案件審理時自承:當時係因聲請人欲投資事業、缺乏資金,故由林春木授權聲請人,於 劉天青 代書處,與被告訂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陸續給付2,931萬6,00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作為購買本案土地價款等語。卻於前開2案件判決確定10多年後翻異其詞,改稱:被告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而係基於「信託登記契約書」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云云,是聲請人對於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乙事,其指述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其於本案中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前開2案件係以被告及聲請人一致之陳述及代書劉天青之
證述,再衡以被告經營之達盈公司當時確具有足夠之資金以購買本案土地及相關證據,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存在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此有前開2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參,則依前開2案件之判決,被告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構成刑法背信或侵占罪之餘地。又前開2案件均已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支付2,931萬6,00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款,則被告主觀上認其並無構成刑法背信或侵占罪,應非不可想像,亦合乎常理。聲請人雖另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達盈公司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而非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而認被告涉及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然前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經上訴後,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又被告究係基於「買賣契約」,或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於前開2案件之確定判決及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之結論尚有不同,則同一基礎事實,在不同之判決中認定已有歧異,是單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實難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則本院自不得遽依目前尚未確定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之理由,逕自不採前開2案件之確定判決之理由,即認定被告確實涉犯背信及侵占等罪嫌。再者,前開2案件既已認定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則於前開2案件確定後,迄今已10餘年,又聲請人於前開2案件中,迭稱: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業已支付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等語,則被告主觀上若以前開2案件之判決理由,及聲請人於前開2案件中之陳述為基礎,認其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尚與事理無悖,故縱採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理由中對於被告及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法律關係之認定,亦即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聲請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林春木出面與達盈公司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歷經前開2案件之訴訟過程,且前開2案件之判決結果均認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本案土地,業如上述,故雖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結論,與前開2案件之判決結論相左,仍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因買賣契約而成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可能,是僅依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結論,尚難證明被告具備刑法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顯然構成刑法侵占罪云云,應不可採。
㈢復觀諸前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該借名登記契約應
存在於「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而非「聲請人」與達盈公司間,故於林春木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歸於消滅,聲請人亦不得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達盈公司移轉登記本案土地予聲請人。是被告縱使未依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其對於聲請人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可能,則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指訴被告未移轉本案土地與聲請人,即構成背信罪云云,難認有據。
㈣此外,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中表明,自上開「信託
登記契約書」記載:「為甲方(即林英一)以自第三人林春木贈與之嘉義市○○段○○○○○○號、六七、六八地號四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方(即達盈公司)名義,雙方同意下列約款:…以下略」等文字,認聲請人並非僅係林春木之代理人,聲請人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就此部分,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詳加記載認定上開事實之根據,即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雖記載「甲方(即林英一)」,惟因81年11月1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當時,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春木,且參酌聲請人於81年11月19日亦係以林春木之代理人名義與達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堪認達盈公司應知悉真正借名人為林春木,故認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林春木」與達盈公司間,聲請人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則本件聲請人於本案中雖主張其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然聲請人僅提出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為證,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單憑偵查卷內之事證,實難僅依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即全盤採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認為其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因被告未將本案房地移轉聲請人,對聲請人即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
背信之犯行,又不能排除被告係認定其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苟聲請人與被告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㈥末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此2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之規定,追訴時效為10年。關於追訴時效完成計算之方式,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人雖指訴其於102年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時,被告係於102年間始違背上開信託契約義務,將本案土地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故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然被告既已於前開2判決審理時,均主張達盈公司與林春木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衡以聲請人與被告於上開2判決中,均處於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地位,則聲請人對於被告為上開陳述應不得諉為不知,而上開2判決均認定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確有給付價金給林春木,而分別判處被告及聲請人無罪、勝訴確定,堪認被告最後行為時間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判決之日即86年5月20日前某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追訴時效為10年,是本件對被告追訴時效最遲應於96年5月20日完成。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
6年1月17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於106年9月21日再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則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等犯行業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限,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被告背信、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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