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6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持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緩課股票1,073萬1,000股,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遠航公司依據抗告人要求於94年5月30日向相對人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申請按「實際轉讓價格」更正其原按「股票面額」申報其93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松山分局94年6月9日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14813號函復遠航公司略以,有關申請依轉讓價格更正抗告人因法院拍賣而存入集保之緩課股票,與財政部93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說明二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60828號函釋規定不符,該公司原按股票面額為所得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嗣抗告人於94年7月12日及94年8月3日以其係利害關係人為由,向松山分局申請更正,經松山分局函復請抗告人逕向遠航公司查詢。抗告人復於95年9月5日再以相同理由申請更正,經松山分局95年9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復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正案,因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已另案辦理而不再重複受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查抗告人並非就松山分局以94年6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14813號函,否准遠航公司更正之申請不服,而係針對其以個人名義向該局申請更正遠航公司上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該局以95年9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復不重複受理之內容不服。次查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乃遠航所申報,僅松山分局否准遠航公司更正該憑單之處分,有涉抗告人利益,然抗告人既非對該已為處分不服,而係以個人名義另行向相對人申請,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本件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具備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的起訴要件,亦即抗告人有否得向相對人請求更正遠航公司所填報之上開申報憑單之公法上請求權。惟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作成名義人係遠航公司,內容即便有誤,申請更正者亦應係遠航公司,縱該內容涉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亦無權申請更正,而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相對人為上開更正之請求;松山分局95年9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復抗告人不重複受理之內容乃係對抗告人為事實之通知,要非行政處分,是本件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係遠航公司開立,抗告人並非該申報單之開立名義人,且該申報單僅屬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之憑證,並非最終稅捐核課處分,納稅義務人如認為該申報所得憑證不實或依法有違,納稅義務人自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主張該申報憑證不可採,請求依合法之課稅所得報稅,不因相對人否准遠航公司申請更正申報憑單而無救濟途徑,是以抗告人尚不因相對人否准更正遠航公司名義之申報書之函覆而受有法律上之損害,自難認其為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既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相對人對其申請所為上開函覆,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之函覆及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自乏所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駁回之結果則無異,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可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係遠航公司開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納稅義務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法即得提起行政爭訟。又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更正而遭否准,此一否准已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此僅單純事實之描述、並非行政處分,即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是以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