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被告甲○○原名 湯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上旬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訴外人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龍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10,000,009元,詳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原告且已於92年6月13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清償。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提示訴外人世龍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原告認係受騙,並曾以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號││││││├─┼─────────┼─────────┼───────┼─────────┼────────┤│01│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92年8月31日│2,112,799元│CD0000000│││司│行││││├─┼─────────┼─────────┼───────┼─────────┼────────┤│02│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92年8月31日│1,487,210元│CD0000000│││司│行││││├─┼─────────┼─────────┼───────┼─────────┼────────┤│03│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92年9月15日│3,250,000元│CD0000000│││司│行││││├─┼─────────┼─────────┼───────┼─────────┼────────┤│04│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92年9月15日│3,150,000元│AA0000000│││司│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