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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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榮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榮與 方新富 為牌友關係,吳勝榮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冰店」後方停車場內,因細故與方新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方新富右肩毆打,復持小剪刀朝方新富攻擊,致剪刀劃、刺中方新富之腹部,造成方新富受有腹部3處淺層撕裂傷、2處穿刺傷(正中上腹部長度12cm、右上腹長度5cm、左下腹長度12cm不需縫合之淺層撕裂傷;左上腹長度1cm深度0.3cm、左下腹長度1cm深度0.5cm需縫合之皮膚穿刺傷)等身體傷害。嗣經方新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方新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 蘇麗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扣案剪刀1把。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奇美醫院112年1月19日(112)奇醫字第0367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傷勢位置圖、病歷資料各1份、傷勢照片38張。並補充說明: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告訴人傷勢為「未明示部位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併穿刺到腹腔」、醫師囑言記載「腹壁兩處淺層撕裂傷、兩處穿刺傷(經縫合)」,然經本院函請奇美醫院確認告訴人詳細之傷勢型態與位置,依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傷勢位置圖與傷勢照片,告訴人實際之腹壁淺層撕裂傷應為3處(穿刺傷則確實為2處),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腹壁淺層撕裂傷2處應為誤載,本院依上開函覆之正確傷勢為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持剪刀攻擊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腹部3處淺層撕裂傷、2處穿刺傷,所為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使用,被告並供稱該剪刀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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