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灌鴻
胡乃仁
張家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沈灌鴻、胡乃仁、張家明(以下合稱被告沈灌鴻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沈灌鴻已與告訴人 林宥騰 、 邱韋翰 (以下合稱告訴人林宥騰等2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林宥騰等2人具狀撤回對沈灌鴻之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3頁),雖告訴人林宥騰等2人並未表示撤回對於胡乃仁、張家明之傷害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林宥騰等2人既對沈灌鴻撤回傷害告訴,依前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起訴書所認定共同犯罪之其他被告即胡乃仁、張家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被告沈灌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乃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灌鴻、胡乃仁、張家明為友人,沈灌鴻與林宥騰有金錢糾紛。沈灌鴻、胡乃仁及張家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前,與林宥騰(原名 林宗慶 )及其友人邱韋翰發生口角,上開三人以徒手及菸灰桶毆打林宥騰、邱韋翰,致林宥騰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邱韋翰受有頭部、右臉部、右耳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騰、邱韋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騰、邱韋翰及證人 莊明諺 、 陳昭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張、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3人之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109年1月15日公告之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除「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客觀構成要件外,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脅迫之預見或認識為其必要,此觀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6768號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版本載明「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可知修法之原意係將此類犯罪限縮於主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認知者為限,如不為此解釋,僅以聚眾者中有人在其他群眾不知情之狀況下突發性地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其他欠缺主觀認知之聚眾者亦將涉犯本罪,恐將導致刑罰不當擴張之結果,故本罪之構成顯然應以行為人均知悉聚眾之目的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者為必要。
㈡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均辯稱:當天我
們在案發地唱歌,剛好看到了林宥騰,就跟他約在大門口談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就打了起來,與告訴人林宥騰、邱韋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1-14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所辯尚堪採信,足認其等確係因偶發衝突事件始相互毆打,而非專在現場守候伺機對他人施暴,難認被告等人係意圖實施強暴脅迫或基於妨害社會秩序之犯意而聚集在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