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黃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1年26日左右即再次違犯,受刑後未久即再犯罪,且係再犯相同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依其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前案犯行外,尚另有3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其中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甫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前案判決後未久竟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第五犯),堪認被告自制力十分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客觀違法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黃義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藥酒1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17時15分許,黃義宏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宏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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