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 何宇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小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