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明鴻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明鴻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7月1日間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等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900元,分72期,利率2.5%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均依約履行,惟聲請人於102年5月間突遭另一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3分之1薪資,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原協議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8年7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8月起,分72期,利率2.5%,每月以4,9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2年5月間毀諾,有98年7月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6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任職於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昌公司),於100年所得為41萬3,340元,於101年所得為31萬3,340元,另有競技收入4,181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祥昌公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8頁),是以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453元(計算式:
[413,340+313,340+4,181]÷24=30,45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償債能力。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交通費約1,000元、房屋租金1萬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649元、電話費約1,300元、勞保費475元、健保費194元、膳食費1萬元(上開費用均包括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母親曾月女支出),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約2萬6,618元,有加油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通知單(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通知單(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勞健保費用繳納證明單、聲請人及曾月女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8頁),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衡之,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高出上開標準。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45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618元後,餘額為3,835元,顯不足負擔其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4,900元。又聲請人於祥昌公司之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一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4645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為3,83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債務總金額為18萬9,815元,堪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