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吉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處時,其自小客車右後方(右後座乘客門起)與同向右側由被害人 林朱美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往左跌倒(刮地痕4.8公尺),致林朱美因此受有左手掌撕裂傷2處、左膝左足踝4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朱美並因此倒地失去意識(黃茂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林朱美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茂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朱美受傷後,竟開車逃逸。嗣由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報案,救護車、警員到場後,救護車將林朱美送醫救治,警員則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茂吉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原審之供述、被害人 林朱美之 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 黃玉秋 之證述、記有肇事車牌號碼之信封袋、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和解書、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5277-QJ號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我在警察局時是受到警察及被害人誤導,誤認我自己有與被害人擦撞,且因為我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可以負責賠償金,加上我去看過被害人,知道被害人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幫助被害人,便同意賠償被害人5萬元作為和解,本件現場刮地痕、被害人車損照片及被害人所述,均與我車輛受損情形不符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害人林朱美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遭他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而該肇事車輛並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林朱美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1頁、第13頁、第17至21頁),另被告確有駕駛其所有之5277-QJ號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以及被告前開車輛右後乘客座車門處有一道新的刮痕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附卷為憑(警卷第22至24頁),另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已以5萬元與被害人林朱美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件存卷可稽(警卷第15、16頁),上開客觀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惟查,就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肇事者一節,根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原審證述:我被撞倒即失去意識,未看到肇事駕駛人五官特徵,也沒有看到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逃逸方向,是警察在醫院告訴我說有其他人看到肇事車輛的車牌是0000-00,肇事者已逃逸現場,我要對該肇事逃逸的駕駛人提出傷害告訴;不知道哪部車撞到我(警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39頁)。是被害人並不知遭何車輛撞擊,其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是肇事者而與被告以5萬元和解,係因警察告知有所謂其他人目擊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5277-QJ號自小客車(惟此部分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為肇事者之根據,詳後述(五)),站在被害人之立場,其車禍致傷受有損害已是不可逆轉之事實,若有人出面承認係肇事者而賠償達成和解,依常情被害人本即不會拒絕,故被害人林朱美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為肇事者之依據。而警務人員退休之被告固與被害人以5萬元和解,然被告有為其5277-QJ號自小客車另加保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00萬元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原審卷第22頁)相符,而一般人遇到類此車禍輕傷事件,因認有保險理賠可以負責,所以對於肇事責任未再多事爭執而逕予和解,亦符合常情,又被告雖為警務人員退休,然被告退休前之職業與其是否係因肇事逃逸始與被害人和解洵屬二事,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實無從以被告為警務人員退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即可遽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是被告所稱其係受到警察及被害人誤導遂誤認自己是肇事者,因為有投保任意險可以負責賠償,所以才以5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一節,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另根據被害人於原審所證稱車禍經過:「我將近六點時騎機車至泰山路,要左轉三清路,我已經打方向燈行駛接近雙黃線處,‥‥當時是遭人追撞,被撞失去意識之前,沒有注意我的右邊有無來車,也沒有人超我車。‥‥我左轉之前有查看後方沒有來車,後來我快要左轉過去,當時已經接近中線了,我就沒有看後方。擦撞痕跡都在機車左側,人是向左邊傾倒,醒來人已經在醫院急診室了。當時都是注意左邊對向有無來車。沒有車從我左側超越雙黃線超車。」(見審卷第39至40頁),觀諸被害人所述車禍經過,其左轉前有查看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係於接近中線時遭人追撞,擦撞痕跡集中機車左側,人也是往左傾倒等節,依照物理作用力,堪認被害人應是機車右後側遭撞始有可能造成本件之跡證,而依照被告5277-QJ號自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車門處那道新的刮痕,如果該刮痕是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應是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始會造成5277-QJ號自小客車右後乘客座位車門因車禍撞擊而留下刮痕,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質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相對位置有誤一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而事實上,被害人已明確稱左轉前有看過後方沒有來車,雖然被害人稱左轉時未再看後方,但被害人也稱沒有車從其左側超車,何況如果真的有車輛從被害人左側經過,因為被害人當時是要左轉,其一直在注意左方及對向前方情況,被害人一定也會發現左側有同向來車而於原審作證時為此陳述,但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如上,且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稱和解書是因其需要錢、迫於無奈才簽立的(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害人於原審所為證述應非出於已與被告和解而故為維護被告之詞。
(四)又查,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的車門固有一道明顯、深及烤漆的新刮痕,惟經原審勘驗該道刮痕,長42公分,高度最高為73.5公分、最低為70公分,被害人機車把手及煞車,自把手至地面高度為92公分,煞車至地面為87.5公分;另被害人坐上機車後,把手至地面高度為91公分,煞車至地面為88公分、車尾至地面為79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9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自小客車之刮痕與被害人機車可能擦撞之處高度,即使以被害人坐在機車上測量,仍不相符,又公訴人雖指被害人騎機車左轉時車頭可能傾斜而不平行,加上遭到撞擊,高度因此可能相差20公分,然該道刮痕既未經採證是否留有與被害人機車相符之跡證,且依前述車禍發生兩車應有之相對位置,與現存被告車身右側刮痕已不相符合,自無法遽以認定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刮痕係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而5277-QJ號自小客車至被告101年3月12日經警通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留有該右側明顯刮痕,顯見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將該車另做特別處理,更遑論會將左側車身作何處置,從而,該右側刮痕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五)又在車禍現場路旁店面經營早餐店之證人黃玉秋於警詢證稱:車禍當時我人在家中,突然聽到屋外車禍撞擊聲,我便跑出察看,‥‥我未親眼目擊車禍是如何發生的‥‥,警察於車禍現場訪查時,我交予警方之信封袋,是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我的,該男子對我說信封上面記下的5277QI車號是肇逃車號,該車是淺色或銀色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徵證人黃玉秋並未親見車禍發生經過,其證詞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玉秋所提出之黃色信封係不詳之男子託其保管、提出,惟該名男子之身分,經本院請承辦警員查訪仍無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該中年男子既未出面作證,即無從查知車禍發生經過而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致。從而本件無法以該信封所載車號及車輛顏色,即認定被告自小客車有肇事。至於警方所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既係事故前方100公尺的泰山路、民權新路口畫面,並未拍攝到車禍經過,是該畫面僅能證明依照被告行進方向,被告自小客車有經過車禍現場,惟究與是否即為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肇事車輛尚屬不同。
(六)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本件肇事逃逸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止從未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警員退休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倘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並非遭被告撞傷,以被告之學識經歷,衡情當無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理。足認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撞傷,該肇事之人即為被告無疑。次查,證人黃玉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原本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店內,突然聽到屋外車禍撞擊聲,便跑出察看,伊並未親眼目睹車禍是如何發生,伊交予警方上面記載5277QJ(警詢筆錄誤載為5277QI)字樣之黃色信封袋,係一名中年男子所交付,該男子對伊說信封袋上面記下的是肇逃車號,該車是淺色或銀色等語,並有黃色信封袋一只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且之後警方於調閱事故前方100公尺泰山路、民權新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車號0000-00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於17時55分47秒經過該路口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益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撞傷,該肇事之人即為被告甚明。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