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王岑允王羿涓

相對人 吳大昇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111年度中補字第840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憑以釋明,且訴訟非顯全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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