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潘克安 相對人王 黃彩琴
王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黃彩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黃彩琴負擔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就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10元(收據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相對人王黃彩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6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惟聲請人就其於該案所支出之地政規費4,150元(勘查費4,000+謄本費150=4,150,收據日期為107年3月14日)漏未聲請等情,有該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元(4,150*6/100=24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再者,聲請人所主張裁判費部分,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8裁定在案,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而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所主張複丈費( 鑑界 )4,0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繳款日期為106年1月11日,係提起前開訴訟前所支出,既非依本院通知所為,難認屬訴訟費用,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亦應予以剔除。另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判決相對人王建邦應負擔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建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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