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年12月底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2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31ng/mL、21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15、17、21、23頁),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於3日內有無服用任何藥物時,雖曾稱:因伊鼻竇炎,有去臺北台大醫院就醫,醫生有開治療鼻竇炎人人通鼻劑給伊使用云云(見毒偵卷第11頁),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90003913號書函及所附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知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並無健保特約院所申報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住院紀錄,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12日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辯其於為警採驗尿液3日內有使用台大醫院開立之通鼻劑云云,應亦非實情,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引前案紀錄表為憑,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