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鎮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鎮豪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
7月2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2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於109年
7月10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08年1月28日至108年3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5日、20日,於109年4月
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8年2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
7月22日至111年7月21日;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之
108年1月27日、108年2月7日、108年4月24日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15日先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嗣於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甲案、乙案及丙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於甲案受本院緩刑宣告時之108年12月11日,已犯下乙案、丙案,是其為乙案、丙案犯行時,尚難預知所犯甲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自難遽論其為後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再者,受刑人犯甲、乙、丙3案之時間接近,而其乙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甲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皆有別,另其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丙案之3次竊盜犯行,然此2案之犯罪時間接近,堪認其應非於知悉所為犯行遭查獲後,猶故意再犯罪,自難僅因其於甲案緩刑期前犯乙案、丙案,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再受刑人就其所犯前開3案均坦承犯行不諱,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量處前開刑度,其中丙案部分已於109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其前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復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是以,受刑人所犯乙案、丙案既業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應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僅因其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逕認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甲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參酌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於緩刑期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之乙案、丙案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益證其所犯前揭案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拘役之宣告確定,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僅提出甲案、乙案及丙案之判決書,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尚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節,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