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辛○○被告丁○○
丙○○己○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兼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戊○○、甲○○、丁○○、丙○○、己○應自門牌嘉義市○○路○○○號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木造及鐵骨造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庚○○、戊○○、甲○○、丁○○、丙○○、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一一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骨造建物(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之磚造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鐵骨造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木造建物(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建物(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二小段一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面積五八、六六平方公尺之木造及鐵骨造房屋,乃原告所管理之公有財產,被告庚○○原為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台南棉麻分所之員工,受配住前開眷舍,於民國六十七年台南棉麻分所裁撤,而該土地及眷舍歸併於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嘉義試驗所)管理,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自嘉義試驗所接管前開公有眷舍,另編號B、C、D、E、F部份之建物俱為被告庚○○所違法搭蓋,目前為被告等人所占有。
二、被告庚○○已退休本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人政肆字第一九二五0號函規定,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本件被告庚○○竟不遵守前揭事務規則,擅自在眷舍範圍外之土地上搭蓋建物,且在眷舍經營維修電器用品及販售中古電器等商業行為,尤有進者復在空地上舖設水泥堆置二手電視機、冰箱、洗衣脫水機,因影響環境衛生而遭嘉義市環保局舉發要求改善,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嘉醫總字第三一六三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委請 黃勝昭 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恢復原狀,否則將收回眷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庚○○違法使用宿舍,原告數次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借用契約,但被告雖住在系爭土地上,卻均拒收,為此,原告謹以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庚○○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即無使用權源,被告等人居住其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管理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又如附圖所示所編號B、C、D、E、F部份之建物俱為被告庚○○所違法搭蓋,目前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爰請求一併拆除及返還。
四、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規劃「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辦理九十三年度健康環境與空間營造計畫」,而被告所占之土地位置正位於上開計畫範圍內,該土地將來係供全體病患及市民使用,是原告礙難將一部份土地保留給被告使用等語。並聲明:被告庚○○、戊○○、甲○○、丁○○、丙○○、己○應自門牌嘉義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木造及鐵骨造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庚○○、戊○○、甲○○、丁○○、丙○○、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一一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骨造建物(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之磚造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鐵骨造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木造建物(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建物(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面積五八、六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庚○○所合法配住之宿舍,被告係有權居住者,原告無權請其搬離,原告於發函請伊勿將宿舍工作商業使用,伊即已停止營業,原告終止借用契約不合法,原告若欲將系爭土地及宿舍另供作公共用途,則應給伊搬遷補償費,否則原告無權訴請伊搬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面積五八、六六平方公尺之木造及鐵骨造房屋,乃原告所管理之公有財產,被告庚○○原為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台南棉麻分所之員工,受配住前開眷舍,於民國六十七年台南棉麻分所裁撤,而該土地及眷舍歸併於嘉義試驗所管理,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自嘉義試驗所接管前開公有眷舍,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份之建物俱為被告庚○○所私自搭蓋,目前為被告等人所占有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農產試驗所經管嘉義農業試驗所使用之北港路農場移交嘉義醫院土地、建物點交清冊、律師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房金翔 證述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庚○○、戊○○、甲○○、丁○○、丙○○、己○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告等人對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編號B、C、D、E、F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事務管理規則雖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惟本件系爭之借用及違法使用之事實均發生於該規則廢止之前,依實體從舊之法理,自有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面積五八、六六平方公尺之木造及鐵骨造房屋,原為被告庚○○所合法配住之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庚○○卻在該宿舍經營維修電器用品及販售中古電器等商業行為,並在宿舍周圍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之房屋,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是被告庚○○違法使用宿舍一情,應可認定。被告庚○○雖抗辯:於接到原告之律師函制止後,即停止營業云云,然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現場仍堆滿了被告所販賣之二手家電,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庚○○違反事物管理規則之使用宿舍規定,原告現為該宿舍之管理人,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以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一情,自屬可採。原告與被告庚○○間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面積五八、六六平方公尺之木造及鐵骨造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等人居住其內,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管理權及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等人應遷出並返還該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然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得申請補助者,限於「合法現住人」,又該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係指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違法使用宿舍,而遭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已喪其續住之資格,非屬「合法現住人」,是其要求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於法自屬無據,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係供被告等人所居住,被告等人均為老弱婦孺,目前經濟困難,一時難以找到棲身之所,搬遷不易一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復斟酌被告等人居住該屋已久,無法立即搬遷,應給予搬遷適應期間,原告又因已規劃「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辦理九十三年度健康環境與空間營造計畫」急需執行等情,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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