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捌個、玻璃球管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夾鍊袋陸拾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中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止,均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管內復予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數百次之多。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六七二之一號前,搜索甲○○所駕駛牌照號碼SA-六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十七點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八個、玻璃球管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旋至甲○○前開住處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六十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十七點五公,含外包裝八個)、玻璃球管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夾鍊袋六十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品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屢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玻璃球管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女朋友已懷孕二個月,父母健在,均六十歲左右,母親販賣火雞肉飯,父親種田,三姐一兄,之前從事鐵皮屋搭建,月入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二度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品行未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多達數百次,明知故犯,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嚴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之意願,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施用期間頗久,次數甚夥,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被告之意願稍有輕縱,而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四、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十七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八個、玻璃球管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夾鍊袋六十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付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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