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文宗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付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每月十三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再原債權人新光銀行
業已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應付帳款債權移轉於原告並登報
公告,被告應逕向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清償相關債務,爰聲明
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四百十九元及其
中本金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而係訴外人游淑
媄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被告名義並偽
造被告簽名,向包含新光銀行在內之十餘家銀行申辦信用卡
,甚至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業就訴外人 游淑媄 上開不法行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以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
日對訴外人游淑媄發布通緝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如否認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均著有判例供循。經查,原告方面主張被告前
向新光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之部分,固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為證,惟因訴外人游淑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持被告之身分
證明文件冒用被告名義並偽造被告簽名,陸續向十一家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刷卡消費累積金額達一百十二
萬九千元,被告業就訴外人游淑媄該等不法行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以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五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對訴外人
游淑媄發布通緝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
卷可證,顯見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再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授與他人代理權申辦系爭信用卡,尚難認被告
確實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即被告所稱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
卡使用之情,堪以採認。最後,原告方面更無法提供系爭信
用卡消費簽單,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簽單上被
告之簽名為真正或其消費為被告所為。綜上,既不能認定被
告確實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以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
用卡之使用與被告有關,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前開信用
卡消費款及約定利息,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