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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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簡稱系爭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原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利息為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利息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9,092元、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100元,迭經催討無效;萬泰銀行嗣於93年6月25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業已公告通知被告,原告繼受為債權人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有借款相當金額一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被告最初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之借貸額
度僅有5萬元,並非系爭契約上所標示之30萬元,又原告並
未提出GEORGE&MARY卡約定書,所提出之明細表被告難以
了解,另外被告之債權人不止原告一家尚有多家銀行,正準
申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受讓對被告債權、被告申辦系
爭現金卡且借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等為證
,核之與其主張相符,而系爭契約上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欠款金額亦相符合;被
告固然辯稱借款額度應僅5萬元云云,然原告於庭訊時指稱
該金額係於嗣後調整,且經被告同意,而系爭契約上亦確實
明確記載,該貸款書應屬真正;而關於被告欠款情形,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GEORGE&MARY現金卡之交易明細一覽表,被
告空言不了解明細表內容云云,亦難以阻卻其負有清償債務
之責任,所辯均不足採。⑵而關於被告另辯稱準備申請債務
清理更生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
或續行。本件被告自承僅準備而尚未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程
序,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既未經法院裁定
准許更生,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⑶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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