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冠柏
被 告 陳姵諠
被告兼前列
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原姓名:陳.
被 告 陳冠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繼承人 陳妤鎂 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其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利息。詎陳妤鎂業已於95年12月7日死亡,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丙○○為其夫,其餘被告等人為其
子女),迨至96年7月15日止,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
17萬5213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本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戶籍
謄本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對支付命令泛稱
債務尚有糾葛,餘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本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
執,被告丙○○對支付命令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
體指明,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4837元;及其中17萬5213元,自96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