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輔佐人周銘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竹路3段往南青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富國路3段與南工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高武 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阿花 ,沿富國路3段由南青路往南竹路3段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南工路,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 高武累 、高阿花騎乘之機車倒地,高武累因而受有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並輕微血胸等傷害,高阿花則受有左胸、右手臂、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淑芬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經告訴人高武累、高阿花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武累、高阿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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