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誌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被告廖佳萱
伯軒
吳依容
吳立鴻
林兆
忠頴
鄭翔仁 被告 邱瑜 汝前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111年度偵字第5413號、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24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廖佳萱、 黃伯軒 、鄭翔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依容、吳立鴻、 林兆凱余忠頴邱瑜汝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3、27至28、31至39、4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編號4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編號44所示之現金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宸誌係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電子遊戲場業」(下稱
臺南○○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領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益智類、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28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張宸誌,營業場所管理人: 蕭慶宏 )。張宸誌自108年11月30日間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僱用廖佳萱擔任店長;自110年6月底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僱用黃伯軒擔任副店長;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每月5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吳依容(綽號「 小橘 」)為代理、早班主任;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每月3萬8,000元之薪資,僱用吳立鴻(綽號「 阿鴻 」)為晚班主任;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每月5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林兆凱(綽號「 阿凱 」)為晚班主任;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每月4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余忠頴(綽號「忠頴」)為跨班主任;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每月3萬8,000元之薪資,僱用鄭翔仁(綽號「阿仁」)為早班代理主任;自109年5-6月起至111年1月19日查獲日止以每月4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邱瑜汝(綽號「 小邱 」)為晚班代理主任,負責管理○○電子遊戲場在機台設定兌換之遊戲點數及積分卡、顧客換取現金及在店內儲藏室處所,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方式賭博財物等業務。
㈡張宸誌、廖佳萱、黃伯軒、吳依容、吳立鴻、林兆凱、余忠
頴、鄭翔仁、邱瑜汝等9人,渠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不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司其前揭行為分擔,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釣魚機3臺、百家(36玩法主機)1臺、百家(百家樂主機)1臺、十八合一3臺、十五輪4臺、黑花15臺、戰國BASARA
(3)1臺、神龍再臨2臺、南國育3臺、月下雷鳴1臺、彩虹賓果1臺、鬼武者(3)2臺、黃金琉球守護神8臺、聖鬥士星矢~海皇覺醒1臺、紫花8臺、彌次喜多道中記1臺、雷電4臺、花之慶次川天神槍1臺、超時空要塞F21臺、黑神1臺、扶桑花7臺、惡魔獵人X1臺、惡魔倖存者(2)1臺、御珈屋1臺、押忍-上班族1臺、 吉宗 將軍駕到2臺、秘寶傳-逐日拍檔1臺、吉宗7臺、蒼天之拳1臺、吉宗極1臺、街頭霸王(4)1臺、黃金賓果1臺、化物語1臺、福音戰士1臺、阿修羅之怒1臺、 政宗 (2)1臺、惡靈古堡(5)1臺、黑色推銷員
(3)1臺、押忍(2)1臺、輪迴的拉格郎日1臺、熱拳本色1臺、巨人之星熱情篇1臺、黃金琉球守護者1臺、鐵拳(3)1臺、麻雀物語1臺、至尊柏青哥6臺、加奈子1臺、真風林火山1臺、北斗之拳1臺、超悟空-神龍降臨2臺、悟空6臺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17台(IC主機板119個、人座數量131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 胡昇志湯博仁蘇郁雲郭仁和蔡素甄張寶文張益源李瑩瑞陳冠豪林君豪梁施采方願弼陳政豪邱嚴禾石桓宇裴齡民曾永德安其業許家榮董家彰莊建榮 等不特定之賭客(上開賭客21人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持現金向臺南○○遊戲場服務人員購買點數卡,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500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交由臺南○○遊戲場開分員依各種機台之比率,在機台輸入所兌換之點數,以點數為籌碼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則予以扣除,藉此射倖性方式計算累計積分,賭客把玩結束後,開分員依機台顯示,將賭客所剩或所得之遊戲積分點數進行確認,再由現場值班櫃臺人員發給不同顏色之兌換計分卡(滿500分為紫色、滿1000分為灰色卡、滿10000分為金色卡)予胡昇志、湯博仁、蘇郁雲、郭仁和、蔡素甄、張寶文、張益源、李瑩瑞、陳冠豪、林君豪、梁施采、方願弼、陳政豪、邱嚴禾、石桓宇、裴齡民、曾永德、安其業、許家榮、董家彰、莊建榮等21人,如欲兌換現金,賭客持上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率向上開店長、副店長、主任、代理主任等人當班者兌換現金,店長、副店長、主任、代理主任等人等當班者於店內收取金色(10,000點)、灰色(1,000點)、紫色(500點)積分卡後,再從店內櫃檯內抽取現金並以點鈔機確認金額,為降低賭客換取現金遭查緝之風險,前揭賭客再依○○電子遊戲場內店長、副店長、主任、代理主任指示至店內儲藏室附近等待,遂默示約定先由臺南○○遊戲場服務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兌換現金放在儲藏室小房間內之三層櫃內,再以點頭示意方式讓賭客知悉可以前往儲藏室小房間,同時以扣案遙控器解鎖儲藏室門讓賭客進入儲藏室內擺放之三層櫃拿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即持上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率向臺南○○遊戲場店家人員當班者兌換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即交付積分卡等值之現金10,000元、1,000元、500元予上開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與賭客兌換現金,引誘賭客前往上揭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店長、副店長、主任、代理主任等人再於每日下班前,與臺南○○遊戲場店長結算當日積分卡和現金作成報表紀錄繳回臺南○○遊戲場。
㈢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遂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蒐證,於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9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遊戲場內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17台(IC主機板119個、人座數量131人)、櫃檯現金9萬9,479元、金色(10,000點)點數卡71張、灰色(1,000點)點數卡334張、紫色(500點)點數卡36張、會員代碼對照表1份、記憶卡5張、來客資料及留客資料10張、機台交接表3張、早中晚班固定客名單3本、會員卷登記單26張、會員壽星名單11份、百家樂平版5台、御鑫已辦會員確認名單1份、會員兌換代幣紀錄1本、營業登記證3張、中班記憶卡15張、基台銷貨單1份、支出明細及交接明細1份、房東資料1份、員工名冊1份、 楊朝明 會員申辦資料1份、彩虹爭霸賽外贈單11張、代幣186盒(每盒1500枚);監控主機(含滑鼠)2組、電腦主機1台、會員身分證資料1份、機台投退表1份、來客統計表(11月、12月)1份、班表1份、1月17日日報表1份、1月18日日報表1份、隨身碟2個、遙控器1個等物(詳如附表三)。又在賭客董家彰身上扣得當場在儲藏室三層櫃兌換之現金2萬6,000元賭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宸誌、廖佳萱、黃伯軒、吳依容、吳立鴻、林兆凱、余忠頴、鄭翔仁、邱瑜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張宸誌、廖佳萱、黃伯軒、吳依容、吳立鴻、林兆凱、
余忠頴、鄭翔仁、邱瑜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胡昇志、湯博仁、蘇郁雲、郭仁和、蔡素甄、張寶
文、張益源、李瑩瑞、陳冠豪、林君豪、 梁詩采 、方願弼、陳政豪、邱嚴禾、石桓宇、裴齡民、曾永德、安其業、許家榮、董家彰、莊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㈢卷附111年1月17日20時41分45秒至21時46分0秒監視器錄影影
像與賭客陳政豪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金錢1萬元(自行先支出後再返回至櫃臺拿取)、111年1月1日14時43分24秒至111年1月1日14時45分5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曾永德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3萬8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8日11時10分41秒至111年1月18日13時38分
8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胡昇志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3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8日8時49分36秒至14時55分14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湯博仁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現金(經由櫃台女員工 王晴 交付現金)、111年1月18日15時10分9秒至16時54分17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郭仁和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現金(經由櫃台女員工王晴交付現金)、被告鄭翔仁與其太太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提到「中50倍雙盤然後一隻16萬多的jp跑去打麻將了」、「爛店還現金不夠」、「伯軒先拿自己的錢出來幫公司墊」」、111年1月17日22時28分44秒至111年1月17日22時30分28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李瑩瑞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3,000元(經由櫃台男員工高威交付現金)、111年1月17日23時43分2秒至111年1月18日2時13分45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陳冠豪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3,000元(經由櫃台男員工高威交付現金)、111年1月19日0時12分38秒至3時6分5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林君豪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5萬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9日4時25分07秒至4時26分28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蔡素甄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5,000元(經由櫃台女員工交付現金)、111年1月3日2時18分27秒至111年1月3日2時24分3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許家榮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現金(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5日7時22分13秒至111年1月5日7時24分45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裴齡民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2萬25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2日21時19分44秒至21時20分48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曾永德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3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2日23時12分59秒至23時15分3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許家榮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2萬1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7日22時34分5秒至111年1月18日4時58分30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蔡素甄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1萬95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8日18時48分57秒至111年1月18日20時31分2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郭仁和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現金、111年1月19日3時46分56秒至111年1月19日3時48分18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蔡素甄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現金、111年1月19日0時29分17秒至111年1月19日4時40分04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張寶文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6萬3000元(經由櫃台男員工高威交付現金)、111年1月1日19時33分12秒至111年1月1日23時37分32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裴齡民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11萬500元(經由櫃台男員工高威交付現金)、111年1月6日14時01分03秒至111年1月6日14時02分02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曾永德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2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8日22時04分32秒至22時51分16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石桓宇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135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3日19時17分44秒至19時20分47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安其業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3000元(經由櫃台男員工 邱天霖 交付現金)、111年1月17日12時10分40秒至15時30分19秒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與賭客方願弼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12000元(經由櫃台女員工王晴交付現金)、111年1月8日3時58分28秒至111年1月8日4時2分1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張寶文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4萬2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1日3時37分06秒至111年1月11日3時39分08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許家榮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8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2日20時27分26秒至20時33分24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張寶文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2萬多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7日1時27分34秒至1時29分34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梁詩采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2,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7日1時55分48秒至2時0分22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裴齡民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9萬5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7日2時3分23秒至4時29分59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邱嚴禾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55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8日1時55分21秒至1時56分57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賭客張益源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2,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被告鄭翔仁指認「○○電子遊戲場」供賭客拿取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3日15時31分28秒至16時33分59秒監視器錄影影像與賭客安其業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1萬2,000元現金(經由主任吳依容交付現金)、111年1月19日9時6分56秒至9時27分0秒監視器錄影影像與賭客蘇郁雲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3000元(經由櫃台員工王晴交付現金)、111年1月19日16時15分16秒至16時16分59秒監視器錄影影像與賭客張寶文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1萬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9日16時19分38秒至16時20分49秒監視器錄影影像與賭客張益源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1000元(自行進入櫃台內拿取現金)、111年1月19日18時08分23秒至18時10分13秒監視器錄影影像與賭客董家彰兌換其電玩賭博贏得之新台幣2萬6000元(經由櫃台員工王晴取出放入點鈔機後你拿取)、111年1月18日11時10分41秒至111年1月18日13時39分34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吳依容)、被告胡昇志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被告胡昇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111年1月18日8時49分36秒至111年1月18日14時55分14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吳依容)、被告湯博仁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9日6時3分38秒至111年1月19日9時27分0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鄭翔仁)、被告蘇郁雲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8日15時10分9秒至111年1月18日20時31分2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吳依容)、111年1月18日18時48分57秒至111年1月18日20時31分2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被告郭仁和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被告郭仁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111年1月17日22時34分5秒至111年1月18日4時58分30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111年1月19日3時46分56秒至111年1月19日3時48分18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111年1月19日4時25分7秒至111年1月19日4時26分28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被告蔡素甄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被告蔡素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111年1月8日3時58分28秒至111年1月8日4時2分1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111年1月12日20時27分26秒至111年1月12日20時33分24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111年1月19日0時29分17秒至111年1月19日4時40分04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111年1月19日10時20分43秒至111年1月19日16時18分28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鄭翔仁)、被告張寶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被告張寶文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7日14時13分32秒至111年1月18日1時59分10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111年1月19日11時32分20秒至111年1月19日16時21分22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鄭翔仁)、被告張益源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7日22時28分44秒至111年1月17日22時30分28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吳立鴻)、被告李瑩瑞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7日23時43分2秒至111年1月18日2時13分45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吳立鴻)、被告陳冠豪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9日0時12分38秒至111年1月19日3時6分5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吳立鴻)、被告林君豪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被告林君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111年1月17日1時27分34秒至111年1月17日1時29分34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被告梁詩采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7日12時10分40秒至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19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余忠頴)、被告方願弼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被告方願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111年1月17日20時41分45秒至111年1月17日21時46分0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黃伯軒)、被告陳政豪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111年1月17日2時3分23秒至111年1月17日4時29分59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被告邱嚴禾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被告邱嚴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111年1月8日22時04分32秒至111年1月8日22時51分16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余忠頴)、111年1月1日19時33分12秒至111年1月1日23時37分32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余忠頴)、111年1月5日7時22分13秒至111年1月5日7時24分45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111年1月16日21時44分47秒至111年1月17日2時11分39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被告裴齡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111年1月1日14時43分24秒至111年1月1日14時45分5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吳依容)、111年1月6日14時01分03秒至111年1月6日14時02分02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余忠頴)、111年1月12日21時19分44秒至111年1月12日21時20分48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111年1月3日15時31分28秒至111年1月3日16時33分59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鄭翔仁)、111年1月13日19時17分44秒至111年1月13日19時20分47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余忠頴)、111年1月3日2時18分27秒至111年1月3日2時24分3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111年1月11日3時37分6秒至111年1月11日3時39分8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111年1月12日23時12分59秒至111年1月12日23時15分3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林兆凱)、111年1月12日20時34分42秒至111年1月12日20時35分37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被告許家榮指引初次換錢之人拿取現金的地點,而換錢之人被告邱瑜汝)、被告鄭翔仁與被告吳依容(暱稱「橘」)在109年11月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到「是許家榮」、「2910」、「所以中50倍」、「打個一將可能就噴光了」、「 剛伯軒 在旁邊」、111年1月19日18時08分23秒至111年1月19日18時09分13秒監視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換錢之人被告鄭翔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董家彰指認店家換錢之人、指認○○娛樂城寄分卡、平面圖、儲藏室管制系統按鈕、被告莊建榮指認指認店家換錢之人、指認「○○電子遊戲場」員工放置現金之位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娛樂城一樓櫃檯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娛樂城二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娛樂城一樓機臺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客董家彰】、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娛樂城平面圖、○○娛樂城寄分卡、○○娛樂城現場照片及換錢位置、儲藏間按鈕位置等說明、員警111年1月15日搜證○○娛樂城店內以積分卡換現金過程、○○固定客名單、各班人員代號-早班、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998847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0991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機檯(人座)數量統計一覽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宸誌、廖佳萱、黃伯軒、吳立鴻、林兆凱、吳依容
、余忠頴、邱瑜汝、鄭翔仁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被告9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自108年8月28日起,迄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電子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等9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9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經營娛樂機具,暗中為與客人兌換
現金之不法情事,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被告等人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由被告張宸誌為臺南○○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廖佳萱為店長、黃伯軒為副店長,被告吳立鴻、林兆凱、吳依容、余忠頴、邱瑜汝、鄭翔仁等人為主任,負責管理○○電子遊戲場在機台設定兌換之遊戲點數及積分卡、顧客換取現金及在店內儲藏室處所,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方式賭博財物等業務。被告等人與賭客兌換現金,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招徠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經濟活動,然渠等經營之時間非短,影響甚大;兼衡各被告參與犯罪之腳色、程度,除被告鄭翔仁曾一度否認犯行,嗣後才悔悟認罪,其餘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張宸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15歲,目前無業,靠之前的積蓄生活,獨居;被告廖佳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被告黃伯軒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與父母同住;被告吳依容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個4歲小孩,從事遊藝場工作,薪資約32000元,目前與婆家同住;被告吳立鴻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遊藝場,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自己獨居;被告林兆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找工作,與家人同住;被告余忠頴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遊藝場的工作,薪資約38000元,自己獨居;被告鄭翔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一個6歲,一個4歲、一個8個月,目前從事科學園區裡的工作,每約薪資約38000元,與家人同住;被告 邱渝汝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幫助家裡的搬家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張宸誌、廖佳萱、黃伯軒、吳依容、吳立鴻、林
兆凱、余忠頴、邱瑜汝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翔仁於102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23日觀護結束,緩刑未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至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等人記取教訓,且時刻提醒自己不要再犯,爰給予其一定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宸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被告廖佳萱、黃伯軒、鄭翔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吳依容、吳立鴻、林兆凱、余忠頴、邱瑜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當然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扣案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17台(IC主機板119個、人座數量131人,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店家一樓櫃檯處扣得99,479元;附表三編號40所示在店家二樓扣得之64,228元;附表三編號44所示賭客董家彰身上扣得現金2萬6,000元,分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3、27至28、31所示店家一樓櫃檯處扣
得之物;附表三編號32至39、41-42所示在店家二樓扣得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影本( 高玉華 )、編號24至26所示之房東資料、員工體溫測量表(110年10月4日至11月3日)、員工名冊、編號29至30所示之員工體溫測量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客人實名制資料(111年1月19日)、編號43所示之行動電話,皆與本案賭博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機檯(人座)數量統計一覽表項目機檯名稱數量(檯)IC板數量人座數量備註(扣押編號)1釣魚機3312編號1至3號2百家(36玩法主機)111編號4號3百家(百家樂主機)111編號5號4十八合一333編號6至8號5十五輪444編號9至12號6黑花151515編號13至20號、編號25至31號7戰國BASARA3111編號21號8神龍再臨222編號22、82號9南國育333編號23、47、92號10月下雷鳴111編號24號11彩虹賓果136編號32至37號12鬼武者3222編號38、96號13黃金琉球守護神888編號39、45、52、63、65、71、73、88號14聖鬥士星矢~海皇覺醒111編號40號15紫花888編號41、48、61、64、69、79、90、94號16彌次喜多道中記111編號42號17雷電444編號43、54、75、86號18花之慶次川天神槍111編號44號19超時空要塞F2111編號46號20黑神111編號49號21扶桑花777編號50、56、67、81、84、98、106號22惡魔獵人X111編號51號23惡魔倖存者2111編號53號24御珈屋111編號55號25押忍-上班族111編號57號26吉宗將軍駕到222編號58、77號27秘寶傳-逐日拍檔111編號59號28吉宗777編號60、62號、編號118至122號29蒼天之拳111編號66號30吉宗極111編號68號31街頭霸王4111編號70號32黃金賓果111編號72號33化物語111編號74號34福音戰士111編號76號35阿修羅之怒111編號78號36政宗2111編號80號37惡靈古堡5111編號83號38黑色推銷員3111編號85號39押忍2111編號87號40輪迴的拉格郎日111編號89號41熱拳本色111編號91號42巨人之星熱情篇111編號93號43黃金琉球守護者111編號95號44鐵拳3111編號97號45麻雀物語111編號99號46至尊柏青哥666編號100至105號47加奈子111編號107號48真風林火山111編號108號49北斗之拳111編號109號50超悟空-神龍降臨222編號110、111號51悟空666編號112至117號合計117119131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扣押地點:○○娛樂城1樓櫃台(扣押編號)1贓款新臺幣99,479元編號012點數卡(1萬點)【金色寄分卡】71張編號023點數卡(1千點)【灰色寄分卡】334張編號034點數卡(5百點)【紫色寄分卡】36張編號045會員代碼對照表1份編號056記憶卡5張編號067來客資料及留客資料10張編號078疫苗接種記錄卡影本【高玉華】1張編號089機台交接表3本編號0910早、中、晚班固定客名單3本編號1011會員卷登記單26張編號1112會員壽星名單11份編號1213百家樂平板電腦(1)型號:SM-T510【序號:00000000000】1臺編號1314百家樂平板電腦(2)型號:SM-T510【序號:00000000000】1臺編號1415百家樂平板電腦(3)型號:SM-T510【序號:00000000000】1臺編號1516百家樂平板電腦(4)型號:SM-T510【序號:00000000000】1臺編號1617百家樂平板電腦(5)型號:SM-T510【序號:00000000000】1臺編號1718御鑫已辦會員確認名單1份編號1819會員兌換代幣記錄1本編號1920營業登記證3張編號2021中班記憶卡15張編號2122機台銷貨單1份編號2223支出明細及交接明細【111年1月19日】1份編號2324房東資料1份編號2425員工體溫測量表【110年10月4日至11月3日】1份編號2526員工名冊1份編號2627會員申辦資料【楊朝明】1份編號2728彩虹爭霸賽外贈單11張編號2829員工體溫測量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1份編號2930客人實名制資料【111年1月19日】1份編號3031代幣【1盒內含有1500枚】186盒編號31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扣押地點:○○娛樂城2樓辦公室(扣押編號)32監控主機【含滑鼠】2組編號0133電腦主機1臺編號0234會員身份證資料1份編號0335機台投退表1份編號0436來客統計表【111年11月、12月】1份編號0537班表1份編號0638藍色袋子【內含111年1月17日報表】1份編號0739黃色袋子【內含111年1月18日報表】1份編號0840贓款新臺幣64,228元編號0941隨身碟2個編號1042遙控器1個編號1143手機【代理鄭翔仁持用,型號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12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扣押地點:○○娛樂城1樓(扣押編號)44贓款【董家彰與代理鄭翔仁所兌換之賭金】新台幣26,000元編號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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