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美莉 告訴被告陳咨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被告陳咨吟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咨吟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停駛於該路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先撞擊陳咨吟駕駛座車門,再往左偏移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許東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陳美莉因而受有雙膝挫傷瘀青、右手肘及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咨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現場照片14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4 陳相國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7091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⑴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明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被告陳咨吟無照駕車而因過失致告訴人陳美莉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