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B○○三八八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七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六七MG/L之違規情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七B○○三八八三號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現因緩起訴期滿(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B○○三八八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在案;現監理機關再裁處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七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六七MG/L之違規情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七B○○三八八三號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
(三)又依首揭法條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決議可參。據此,本件異議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而異議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烏日鄉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亦與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非同一鄉、鎮、市,故需再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又本件期間之計算雖有農曆年假期,然依前開決議說明,仍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逾期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所定。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檢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依上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BG○○三八八三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
(二)惟按:
1、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3、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
4、至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5、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6、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7、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四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在卷足參。
8、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監理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僅得於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三)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異議人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之公益捐款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九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以予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僅於緩起訴公益捐款不足最低罰鍰金額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部分。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顯高於罰鍰金額四萬九千五百元之公益捐款,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否則即有一事不二罰之違誤。
(四)末按「違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異議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