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均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O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O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橙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總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第三審法院裁定其數額前,尚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而為計算,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O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O號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各六萬元,未經最高法院依前揭規定及決議裁定其數額,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予剔除,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本院90年度國字第│⒈裁判費121,302元│已由聲請人繳納。││15號├───────────┼───────────┤││⒉送達郵費實支578元│聲請人在一審共繳納郵費││││340元(聲請人未計入)││││,一審共支出郵費578元││││,其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郵票510元,扣除上││││訴送達費34元及郵費超支││││238元,賸餘238元送至二││││審續用。││├───────────┼───────────┤││⒊合計121,880元│小結:││││一審訴訟費用計121,880││││元,依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惟因聲請人部分上││││訴,其中未上訴已確定訴││││訟費用部分為20,095元(││││計算式:121880×200000││││0/00000000=20,09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依││││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先行確定;而已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為101,785元(1││││21,880-20,095)。│├───────────┼───────────┼───────────┤│(二)台灣高等法院91年│⒈裁判費151,95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度重上國字第8號├───────────┼───────────┤││⒉送達郵費實支440元│⑴上訴二審送達費34元。││││⑵一審移來238元用賸之││││郵費,嗣訴訟中聲請人││││繳納郵票340元(聲請││││人未計入),是聲請人││││於二審共繳納578元,││││而二審共支出郵費440││││元(34+406),其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郵票544元,扣除上訴││││送達費54元,賸餘662││││元送至三審續用。││├───────────┼───────────┤││⒊合計152,396元│二審訴訟費用計152,396││││元,依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⒈裁判費200,15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上字第920號├───────────┼───────────┤││⒉送達郵費實支54元│⑴上訴三審送達費54元。││││⑵二審移來662元用賸之││││郵費,嗣訴訟中聲請人││││繳納郵票340元(聲請││││人未計入),是聲請人││││於三審共繳納1,002元││││足敷支付該三審支出之││││郵費54元,另賸餘1,00││││2元郵費,嗣退還予聲││││請人。││├───────────┼───────────┤││⒊合計200,204元│三審訴訟費用計200,204││││元,因三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而未定。│├───────────┼───────────┼───────────┤│(四)台灣高等法院93年│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此審均無││度重上國更㈠字第││繳納費用。││3號│││├───────────┼───────────┼───────────┤│(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此審均無││上字第2540號││繳納費用。│├───────────┴───────────┴───────────┤│結論:││⒈未確定之一審費用為101,785元,扣除更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計││算後為30,536元(計算式:101,785×0.3=30,536,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餘額71,249元(101,785-30,536),由相對人負擔。││⒉未確定之二審費用為152,396元,扣除更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計││算後為45,719元(計算式:152,396×0.3=45,719,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106,677元(152,396-45,719),由相對人負擔。││⒊未確定之發回前三審費用為200,204元,扣除更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計算後為60,061元(計算式:200,204×0.3=60,061),餘額140,143元││-60,061),由相對人負擔。││⒋綜上,聲請人於各審級所支付之訴訟費總額為474,480元(一審121,880+二審││152,396+發回前三審200,204),而依上開更二審判決其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411元(一審20,095+30,536+二審45,719+發回前三審60,061),已││超付318,069元(474,480-156,411),因相對人本件歷審訴訟並無繳納費用││,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可資扣抵之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8,06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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