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更一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89年間又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1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3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遭竊;另車號00-0000號車牌為 王月英 所有交由丙○○管領使用,於93年2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39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供己代步之用。同年6月17日,甲○○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黃文海 保管,嗣94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巷口查獲,經黃文海供述該車係甲○○所寄放,始經警循線於95年1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崁頂路口查獲甲○○,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強」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前揭車輛,並交予黃文海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小強」說該車因銀行貸款未繳不能過戶買賣只能使用,只要不被銀行拖走就可以,當時伊因為沒有車,所以才買來代步用,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3年7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遭竊,另車號00-0000號車牌原為王月英所有交由丙○○管領使用,於93年2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39號前遭竊等情,分據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故被告甲○○購得前開車輛時,該車及其上懸掛之車牌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㈡被告甲○○固以為前詞置辯。然查,上開車輛乃福特、1988
cc、1997年份車輛,有上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據,是迄被告買受該車時雖出廠將近8年,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當知該車斯時價值,尚屬不菲,而被告與綽號「小強」之男子不熟,此由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小強」之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現已找不到「小強」該人即明(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15頁),則被告竟仍願以5萬元之低價向「小強」之男子購買該車,且迄審理終結止,被告猶無法確認綽號「小強」男子之身分及提供可資聯絡方法,足見被告在向綽號「小強」男子購得該車後,對該車後續可能產生之問題而有回頭找「小強」之可能,已非在意,此與一般汽車買賣,雙方均會小心謹慎,並留存彼此可供聯絡之方式,預防日後買賣糾紛衍生問題之常情顯相悖離。不惟如此,被告向綽號「小強」男子購得該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未交付行照,復未辦理車輛過戶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15頁),是若被告果認伊向綽號「小強」所買受該車係正常合法之車輛,其理應謹慎辦理諸如交付行照及車輛過戶等程序方是,惟被告卻願意買受無法過戶且未同時交付行照以供查驗之車輛,此舉亦與常理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知道有過戶的車才是正常車,知道伊向「小強」買的車是不正常的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15頁),益徵被告向「小強」購買該自小客車時,當得推知該車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至明,基於上述,可徵被告飾詞否認,係為卸責,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以1個故買行為,同時購入遭竊之自小客車及車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故買贓物罪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覓回失物益增困難,兼衡其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