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丙○○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
514、1722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94年8月2日」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於94年6月10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96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於96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1關於「 蔡震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記載為「蔡震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丁○○、丙○○、乙○○、甲○○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愛股
97年度偵字第10514號
第17227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路150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竹塘鄉○○路○段安平巷52號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3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50號6樓之7(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后里鄉○○路47號現居臺中縣后里鄉○○路12之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丁○○、丙○○及乙○○均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可預見如他人無故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聯繫被害人等非法使用,並得藉此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丁○○於96年9月19日,在丙○○開設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4號之通訊行,向丙○○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搭配手機),旋即將搭配門號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回售給丙○○,其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亦交付予丙○○使用。丙○○復於同年10月初之某日,在前開通訊行內,經得丁○○之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給乙○○。乙○○再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福人街交岔路口之某PUB內,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而「阿水」再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三、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於92年8月7日開設)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
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甲○○之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6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寄發電子廣告郵件至 莊馥禕 之個人電子信箱,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並於信件中留下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莊馥禕乃回信登錄自己的姓名與電話,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自稱「 張代書 」之男子即撥打電話向莊馥禕取得其個人基本資料,並於同月12日9時1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莊馥禕,佯稱已代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而於12日至14日間,分別以律師費及銀行設定費等名義要求莊馥禕匯款,致莊馥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分別匯款至蔡震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蔡震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上開甲○○提供之金融帳戶,總計匯款7萬6180元。
(二)另於96年11月14日,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係代書之張先生,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可代其辦理貸款,但以須繳納銀行設定費用、見證費用及補足匯入貸款金額等名義,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蔡震瀛之上開帳戶,總計匯款9萬4680元。
嗣因莊馥禕、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莊馥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後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是因丙○○表示可借予其公司之電話客服人員使用,並由公司代繳行動電話月租費,係丙○○未經同意擅自將該門號之SIM卡轉讓予私人使用,伊亦係受害人云云。再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收受丁○○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轉讓予乙○○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係伊友人,因乙○○說自己無法申辦門號,伊基於幫助朋友之一片好意才會將門號交給乙○○使用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1500元之代價,自丙○○處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以2000元之代價,轉賣給「阿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交付SIM卡予「阿水」時,還有交待千萬不可以拿去做違法的事,伊是無辜的云云。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伊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竊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莊馥禕、戊○○遭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蔡震瀛及被告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莊馥禕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1紙、匯款條2紙、戊○○存摺影本、臺灣郵政Webmail轉帳通知訊息2紙、蔡震瀛及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以上俱影本)在卷可稽。上開門號係被告丁○○於96年9月
19日申請,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於92年8月7日申請之事實,亦分別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丙○○及乙○○自承轉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流程,彼此之供述均互核無誤,被告乙○○轉讓予「阿水」之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告乙○○交付SIM卡予「阿水」時之在場友人 王譓傑 之證述明確,亦堪信為真。
(三)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他方有信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等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騙電話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當可認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查:
1.被告丁○○於申辦之初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丙○○,自己則從未持有使用,足證被告丁○○本無申辦該門號之需要。又依被告丁○○及丙○○之供述,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被告丁○○係旋即回售予被告丙○○,每支手機約可賣得2000元,惟持用該門號每月須繳納的月租費將抵銷回售手機所可得之利益,被告丁○○既無申辦門號之需求而仍申辦之,顯係欲以申辦門號回售手機,並將門號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以換取其代繳月租費之方式獲利,對於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早有認知,且被告丙○○與丁○○間並非熟識,對於被告丙○○將如何使用該門號本無信賴基礎可言,當係可預見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作為犯罪用途,是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2.另被告丙○○及乙○○辯稱係幫助朋友云云,參諸上揭論述,被告2人實均應對他人收購取得非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犯罪之非法使用有認識,且被告乙○○既稱有交代「阿水」不可以拿去做違法的事,益證伊確知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狡詞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四)另查被告甲○○雖辯稱:帳戶係遭竊遺失,並非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自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被告甲○○供陳於96年6月21日將帳戶結清後,即將存摺與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至同年11月10日始發現遭竊,中間已相隔近5月,果如被告所稱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如係隨即失竊,何能未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之情?如係近11月時始失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私人之重要物品,又為何會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數月而不聞問?被告所稱實與常情相違。又其於偵查中改稱:發現遺失後10幾天有到銀行辦理掛失,但櫃檯小姐說如要領錢要向警方報案,我想戶頭裡的錢已經結清,匯入的款項非我所有即不敢報案。倘被告甲○○之存摺確係遺失而於欲掛失時發現其帳戶已有遭人盜用之情事,為保障自己權益,理當立即報警處理,被告甲○○卻反其道而行,實有悖於常理,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丁○○、丙○○及乙○○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僅參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渠 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
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宜禧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律師費6180│96年11月13│ATM轉帳(以│臺中市南屯│蔡震瀛國泰│6180元│││元│日中午12時│友人 張仕依 │區○○路│世華商業銀│││││15分│之帳戶)│169號之萊│行篤行分行│││││││爾富便利商│帳戶(帳號│││││││店│:00000000││││││││925)││├──┼─────┼─────┼─────┼─────┼─────┼────┤│2│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3│同上│臺中市南屯│同上│1萬元│││1萬元│日14時22分││區○○○路││││││││6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3│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4│同上│臺中市南屯│同上│3萬元│││3萬元│日中午12時││區○○○路││││││7分││6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4│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4│現金存入│臺中市五權│同上│1萬5000│││1萬5000元│日15時20分││路190號之││元││││││國泰世華銀││││││││行│││├──┼─────┼─────┼─────┼─────┼─────┼────┤│5│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5│ATM轉帳(以│臺中郵局南│甲○○臺中│1萬5000│││1萬5000元│日14時12分│友人張仕依│和支局│商業銀行神│元│││││之帳戶)││岡分行帳戶││││││││(帳號:04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4│網路銀行(以│蔡震瀛國泰│6080元│││6080元│日上午10時50│友人 吳潔菱 之│世華商業銀│││││分│帳戶)│行篤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925)│││││││││├──┼─────┼──────┼──────┼─────┼─────┤│2│見證費用│(1)96年11月│(1)網路銀行(│同上│(1)4000元│││1萬8200元│14日中午│以友人吳││(2)1萬1000││││12時40分│潔菱之帳││元││││(2)96年11月│戶)││││││14日│(2)ATM轉帳││││││││││├──┼─────┼──────┼──────┼─────┼─────┤│3│見證費用1│96年11月14│ATM轉帳│同上│1萬元│││萬元│日14時││││├──┼─────┼──────┼──────┼─────┼─────┤│4│補足金額│(1)96年11月│(1)ATM轉帳│同上│(1)3萬元│││3萬3600元│15日上午│(2)電匯(於第││(2)3600元││││11時│一商業銀││││││(2)96年11月│行大園分││││││15日上午│行)││││││11時││││├──┼─────┼──────┼──────┼─────┼─────┤│5│補足金額3│96年11月15│電匯(於聯邦│同上│3萬元│││萬元│日│商業銀行大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