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林家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
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然查,上開事件經本院定民國107年5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入監執行,本院通知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下同)2,440元,聲請人未預納,致未能於該日提解聲請人到場,被告到庭亦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再定107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仍未預納提解費用,而未能提解到場,被告到庭仍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係視為撤回,且已逾3個月,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