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聲請人落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鯊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樺 相對人 柯盈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10年月日」兌付,其記載不明確,因相對人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發票人承諾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前結清前列票面借款金額或以同金額銀行支票換回本本票」,形式上應可認兩造約定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縱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由於聲請人已陳明於105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已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於此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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