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之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用,葉宗鑫並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部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翁嘉佑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然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松江 施行詐術,使其先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向證人翁嘉佑收取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除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留下作為取款使用外,其他資料則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員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本件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模板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其於警詢時自陳:我從合庫帳戶提領大約2萬至3萬元,是我的獲利,但我都包紅包給證人翁嘉佑了,所以我就沒有報酬了等語(見警卷第59頁),核與證人翁嘉佑於警詢時稱:我把提款卡、密碼給被告後,他有分5至6次拿紅包給我,每次紅包內含3000至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7頁)大致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或仍保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4萬9800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仍有實質管領力或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葉宗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由葉宗鑫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向翁嘉佑(所涉詐欺等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將之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林松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8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松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松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嘉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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