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告人 張年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袁栗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之8號、2之9號及2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由第三人 張巧吟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當日,發現系爭房屋充滿惡臭,天花板、牆壁、磁磚均有龜裂毀損,內部孳生蠅蟲、老鼠,大型冷凍櫃、機具、家具、垃圾堆置,門窗、天花板、牆壁磁磚破損,致使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抗告人未盡對系爭房屋之保管義務,致相對人支出打掃、消毒、更新相關配件並重新裝潢費用,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回復原狀費用、所失利益及訴訟費用共計834萬474元。相對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抗告人財產時,發現抗告人於兩造另案訴訟期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451、545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擔保金額各300萬元、360萬元,抗告人上開行為,顯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34萬4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97號准相對人以119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57萬7,0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相對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請求不存在。相對人已執另案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7月獲足額受償,故本件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抗告人於107年6月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相對人遲至108年4月2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無從預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自無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動機。且本案訴訟文書或原裁定均合法送達,可徵其無移往遠處或逃匿無蹤之行為。縱抗告人有無資力或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張巧吟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亦可對之請求而足額受償。故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抗告人未盡系爭房屋保管義務,於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回復原狀,致相對人支出打掃、消毒、更新相關配件及重新裝潢費用,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損失及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4至51頁),相對人確於107年3月29日、同年6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各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及300萬元,復設定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佐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300萬元、360萬元,則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獲償,自屬有疑,已使法院產生抗告人之資產有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裁定駁回云云。然上開裁定係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程序裁定,並未進行實體審理,相對人復表示已再行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且保全程序,乃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結果為目的,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均得依保全程序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由因本案訴訟經裁定駁回而認無假扣押請求存在,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已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獲償,並未受有不利益云云。然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如與另取得之執行名義者,非屬同一債權,尚不得以其已有執行名義而否准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案確定判決乃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系爭租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核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因抗告人未盡保管租賃物義務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權亦互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相對人已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且債權獲償,即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張巧吟連帶負責,相對人可向張巧吟請求給付而足額受償云云。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各別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應依各人情事判斷,尚不得以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之總擔保,而據以影響主債務人是否成立假扣押原因之判斷,是抗告人以張巧吟為本案訴訟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云云,尚有誤會。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19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57萬7,0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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