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4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F486.法定代理人F486F.
F486M.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F486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F486(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母長期對受安置人過當管教,而受安置人生父因遠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社工於安置期間前往訪視,受安置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確實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受安置人生母現階段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驗傷診斷書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主表示,案母時常對自己體罰,每週有好幾天會遭到案母責打或責罵,大多是因為案主功課未完成或表現不佳。2.中心社工員觀察案主外觀,發現案主手背、腳背有多處瘀傷及挫傷,腳底板有瘀傷、右手肘有小擦傷,左大腿有瘀傷,據案主表示,大腿瘀傷是案母捏傷,腳底的瘀傷則是案母使用水管毆打的,顯示案主長期遭受不當對待。3.案主與案父關係較佳,故案主期望獲得案父的關心及疼愛,案父也與案主維持良好關係,但案父因工作因素,無法時常關切到案主的照顧狀況。案主疑似長期受暴,案父雖知悉但卻無法改善案母的教育方式,造成案主有長期受暴的情形。4.案母曾對案主表示:「妳最好是被社工帶走,妳最好去死一死,死了我反而比較高興」等語,建議聲請繼續安置,以保障案主人身安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有施暴行為,而受安置人生父亦因工作之故無力提供適足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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