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簡妙真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霞 約定共同
合夥經營「縜姿美容spa養生館」(下稱縜姿養生館),並約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林霞各出資三分之一,每月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惟上開資本額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及林霞僅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及林霞乃與上訴人 約定渠 等經營縜姿養生館每月每人所得之盈餘,被上訴人及林霞每月應給付渠等所得盈餘一半予上訴人,以扣抵渠等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出資額500,000元扣抵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作為上開出資額之擔保。
㈡嗣兩造及林霞依合夥契約,於99年3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向
主管機關申請成立獨資商號「縜姿企業社」(負責人於被上訴人退夥後變更為林霞),以經營縜姿養生館。而縜姿養生館成立後,被上訴人為能儘速償還上開資本額,遂自98年5月起將其經營縜姿養生館每月所能分配到之盈餘「全部」給付予上訴人,而非依前揭約定僅給付其所得盈餘的一半予上訴人,而至98年10月止,被上訴人已給付642,000元予上訴人收受無訛,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500,000元出資額,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週轉不靈,用錢恐急,被上訴人亦於98年12月15日及99年4月30日分別自其當月所能分配到之盈餘中給付100,000元及32,000元予上訴人,此均有上訴人簽收之單據可茲明證。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足額清償而消滅,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已無原因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霞於9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增資經
營縜姿養生館,經被上訴人拒絕要求退夥後,渠等均同意被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並已結算其損益,更足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卻未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00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依法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確實有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清償之用。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業已給付642,000元、100,000元及32,000元之金額,上開金額之單據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此係林霞所支付供給付貨款之用,此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縜姿企業社於98年度之盈餘僅137,777元,如有三人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該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為45,926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縜姿企業社98年5月至10月642,
000元、同年12月15日為100,000元。又上開收入若再扣除上訴人代墊原物料之金額後,縜姿企業社並無盈餘,嗣99年度亦無盈餘。
㈢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遲遲未清償,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催討
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500,000元後,被上訴人即以手機簡訊表示:「我會給你,可是不能一次給分四次給你」,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500,000萬元之借款,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98年5月至99年4月30日,以分配盈餘供抵付積欠之出資額,恐有誤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所簽發,未戴到期日,票號518076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乙紙,對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駁回上訴。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兩造因合夥經營縜姿企業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500,
000元之出資額,故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上開借款擔保清償之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取。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款是否業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本件兩造對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已為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林霞到院證稱:伊目前為縜姿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兩造與伊合夥期間,則擔任會計職務。伊確實在98年10月止,交付642,000元予上訴人,嗣先後於同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100,000元、99年4月30日交付32,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係為支付企業社向外訂貨之貨款,並非清償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積欠上訴人之500,000元借款。企業社在三人合夥期間有1,110,000之貨款須支付,伊僅交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共774,000元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9、62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林霞交付前揭金額774,000元予上訴人,此金額是企業上之盈餘款,已經超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500,000元之借款,進而推論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消滅等情,應不足取。
㈢再者,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縜姿企業社
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載明,98年度縜姿企業社之盈餘為137,77
7元、99年度則虧損166,959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
7頁),縜姿企業社在被上訴人退夥時係曾現虧損狀態(137,777-166,959=-29,182),足認縜姿企業社並無盈餘可依合夥比例分配於兩造及林霞,自無盈餘底充兩造500,00
0元之消費借貸款之情形。㈣又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7日以簡訊方式向被上訴人催討前
揭借款,內容為:「陳玉桑至於那張伍拾萬的本票不知妳要如何處理妳不要說妳不知道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我用柔性的方式跟妳談,請妳好好處理....」,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日亦以簡訊方式回覆稱:「我會給你,可是不能一次給分四次給你」等語以觀,此有手機簡訊影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500,0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業滅,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並未消滅自屬可取,而被上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消費借貸款業因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曾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未兌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屬實,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為抵銷之抗辯,故應由被上訴人另訴請求,實與本院前揭審認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