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峰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吳坤峰於民國一OO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起訴書誤載「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欲駛入成功街,適右後方 王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吳坤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王福騎乘之機車,王福當場人車倒地,吳坤峰因一時慌張,未立即將車煞停而將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向左打,致該自用小客車持續前行時,該車底盤輾壓 王福之 身體,王福因此受有脾臟及肝臟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性血胸及嚴重肺挫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上述碰撞倒地及車輛輾壓,造成胸腔腹腔出血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引發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吳坤峰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其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達上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交通分隊警員 駱威陽 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福之配偶 薛寶玉 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坤峰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福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薛寶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家屬 王良文 於警詢時指述王福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視被害人 王福於 車禍當時所穿外套多處破損、所穿褲子有多處黑色油漬痕跡,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底盤之螺絲大小相符,並依據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死因為胸腔腹腔出血併多處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研判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輾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土城分局轄內王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勘察報告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底盤輾壓被害人等語,且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穿著紅色外套之被害人於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後,被害人躺在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底下等情(見一OO年度相字第七O九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照片),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右轉欲駛入成功街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右後方直行由被害人王福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一時慌張,未立即將車煞停,而將車輛方向盤向左打,致該自用小客車持續前行時,該車底盤輾壓王福之身體。復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脾臟及肝臟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性血胸及嚴重肺挫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上開車禍碰撞倒地及遭到車輛輾壓,造成胸腔腹腔出血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引發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被害人死亡照片附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當時現場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右轉彎前,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欲往成功街方向行駛,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又因一時慌張,未立即將車煞停,逕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向左打,致該自用小客車持續前行時,該車底盤輾壓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王福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過失致死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車禍肇事後,經路人電話報案,其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駱威陽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節相合,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及損害,兼衡被告已於一OO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由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支付完畢,並當庭交付面額四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以支付其餘賠償金額四百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可稽,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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