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8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
3號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於86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6年12月1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現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有45,000元及150,000元等2筆債權金額合計共195,000元,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甲○○於95年12月6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26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乙○○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是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
(一)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⑴面額45,000元之支票,及經相對人甲○○所背書⑵面額150,000元之支票,詎經聲請人分別於86年12月13日及87年3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就⑴核發87年度促字第2492號支付命令;⑵核發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其中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甲○○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於87年6月15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所示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另本院87年度促字第2492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甲○○敗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遲至96年始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主張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未受清償,其請求權均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民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聲請人所持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8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甲○○自得拒絕履行,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經立法通過,並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公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6年9月29日施行生效。其中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是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為同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86年即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參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物權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竹東簡易庭87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給付票款事件(含本院87年度促字第2492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至相對人雖於96年10月8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不得執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一)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0元及150,000元票據債權,經聲請人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⑴150,000元之債權部分,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4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而相對人甲○○未於法定2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是上開支付命令於87年4月24日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53號支付命令查閱屬實,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自確定時起即87年4月24日重行起算5年,亦即於92年4月24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另⑵45,000元債權部分,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492號支付命令,惟相對人甲○○業於法定2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本院竹東簡易庭87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甲○○敗訴確定,上開判決於88年6月2日宣判,並不得上訴,是上開判決於88年6月2日宣判時確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確定時起即88年6月2日重行起算5年,亦即於93年6月2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是相對人抗辯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所謂「實行」抵押權,亦包括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同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即可得知。又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第881條之15規定,與舊法第880條所稱「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不同,顯為第88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5之規定,此觀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7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準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暨第881條之17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民法第880條既不再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亦應修正不再拘束法院。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分別於92年4月24日及93年6月2日消滅時效完成,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時,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尚未滿5年,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屆期未受清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執民法第88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主張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法院不應准拍賣抵押物等語,顯係對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足取。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4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尖石鄉│ 石磊 ││1026│旱││17│60.00│全部│所有權人: 陳濱 │││││││││││││枝│├─┼───┼────┼────┼────┼────────┼─┼──┼──┼───────┼───────┼───────┤│2│新竹縣│尖石鄉│石磊││1027│旱││1│20.00│全部│所有權人: 林秋 │││││││││││││其│├─┼───┼────┼────┼────┼────────┼─┼──┼──┼───────┼───────┼───────┤│3│新竹縣│尖石鄉│石磊││1173│田││9│70.00│全部│同上│├─┼───┼────┼────┼────┼────────┼─┼──┼──┼───────┼───────┼───────┤│4│新竹縣│尖石鄉│石磊││1175│田││1│60.00│全部│同上│├─┼───┼────┼────┼────┼────────┼─┼──┼──┼───────┼───────┼───────┤│5│新竹縣│尖石鄉│石磊││1311│田││33│60.00│全部│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