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世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現場處理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劉世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弘前有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
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