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芳具保人林謹旺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上列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謹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宜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謹旺繳納現金後(102年刑保字第19號),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宜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林謹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19號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於103年8月14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其同居家屬於同年9月16日收受送達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一紙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林謹旺帶同受刑人於103年11月6日前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